黄冈师范学院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黄冈师范学院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行政监察工作,保证学校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确保监察处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并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处对下列部门(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校机关各行政单位及其行政人员;
(二)校属各单位及其行政人员;
(三)校属经济实体及其行政人员;
(四)校内其他人员,违反政纪的,由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属于违反政纪的重大案件,监察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条  监察工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学校的决定、决议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处建立举报制度,师生员工对学校任何行政部门(单位)、行政人员和学校行政聘用的其他有关人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处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处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监察处是在院长领导和分管院领导指导下负责校内行政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其监察业务工作受湖北省教育厅监察部门直接指导。
第八条  监察处设置处长、副处长行政领导职务和专业行政职务(包括:正处、副处、正科、副科级监察员),专业行政职务均为实职。
第九条  校属各单位设兼职监察员,监察处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依法依规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处的职责
 
第十四条  监察处在行使监察职能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察对象在招生、考试、就业、人事调聘、干部任用、职称评定、奖学金、助学金评定、基建维修、各种设备物资采购、医药购销、交通、通信及业务招待费支出等方面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法规及学校决定、决议、制度的情况;
(二)受理单位或个人对监察对象违法违规的检举、控告;
(三)受理监察对象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四)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对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和校纪校规,忠于职守,政绩突出,敢于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斗争的有功人员,有权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六)协助院领导及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履行职责、清政廉洁的教育,运用典型案例做好防范宣传教育工作;
(七)参加学校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完成学校行政、上级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交办的监察任务。
 
第四章  监察处的权限
 
第十五条  监察处在履行监察职责中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监察处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内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
(四)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监察处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十八条  监察处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审计及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监察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及学校的决定,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的决定、决议、规章制度,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学校利益和广大师生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工作没有按规定程序,需要纠正的;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条  监察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据规定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0-05-10浏览次数: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