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校党纪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案件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党内其他规定,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学校的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案件检查工作要坚持从严治党、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执纪办案要做到有纪必依,违纪必纠,执纪必严。学校各级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应予以追究。
第三条 案件检查工作要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违纪者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
第四条 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学校纪委按照党章和党内有关规定,行使案件检查权;案件检查工作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六条 校纪委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学校下属党组织、党员的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学校各党总支、基层党支部对直接向本级党组织检举、控告的本单位所辖党员的违纪问题,应予受理,并指定专人进行初核,应将初核情况及处理意见报校纪委。
第七条 学校纪委办公室在处理来信来访的问题时,应有检举、控告的书面材料或原始谈话记录、电话记录,并根据信访件涉及的对象和问题的性质提出拟办意见,报纪委书记或副书记签批后,安排交办、转办或组织初步核实。
第八条 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是否立案提供依据。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报纪委书记签批。
1、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检举党员所在基层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调查结果,予以澄清。
2、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校纪委或委托被检举党员所在基层党组织与其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3、确有违纪事实,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九条 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初核完毕,经纪委书记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党组织或党员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予以立案。
学校中层单位正、副职党员干部以及学校下属党组织违反党纪的问题,由校纪委报请校党委批准立案。
学校其他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校纪委决定立案。
第十一条 凡需立案的学校下属党组织及其党员的违纪问题,由校纪委办公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报告,报校纪委研究批准;需经上级纪检机关和校党委批准立案的案件,校纪委研究同意后由纪委办公室按规定程序上报。
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校纪委办公室应在三天内通报校党委组织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校纪委应组织调查组研究制定调查方案,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在调查期间,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助调查组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校纪委批准,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境)、出差或对其调动、提拔、奖励。
被调查人的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校纪委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由决定立案的组织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学校纪检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1、经上级纪检机关批准,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
2、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3、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4、必要时按有关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5、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做出鉴定结论;
6、经校纪委书记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资金;
7、经上级纪检机关批准,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有价证券进行查核,并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8、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要做到:
1、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原件保存单位和出处,并由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2、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做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收集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规定。
3、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对于有关单位(部门)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组集体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可做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为: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在报告中表述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中,对办案人员、检举人、证人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对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碍案件检查的行为,也应予追究。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经纪委书记批准可延长一个月。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经校纪委会批准可继续延长调查时间。
第四章 审理和党纪处分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根据纪委书记的批示,由有关人员进行案件审理。案件调查组应将下列材料移送审理承办人员,并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应包括:校纪委书记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立案依据、调查报告、全部证据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调查组对被调查人的意见说明。
每个案件的审理承办人至少2人,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2人以上的审议组办理。审理承办人(审议组)在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后,应写出审理报告,报校纪委会研究批复。
第二十条 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校纪委直接审理。如需对该党员其他问题继续调查的,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经审理并报校纪委研究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违纪党员所 在党支部在支部大会结束后一周内将支部大会决议、会议记录、支部大会后与违纪党员谈话记录报送所在单位党总支研究。违纪党员所在单位党总支应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报送校纪委办公室审核,审核后由校纪委办公室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下,由校纪委直接做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五章 处分决定送达与归档
第二十三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下达后,由校纪委或校纪委委托违纪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将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与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本人接受组织的决定,应在处分决定上签字,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述,校纪委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押。对于确属坚持错误意见和无理要求的人,要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对党员的处分决定应同时送达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
第二十五条 案件办理完结,校纪委办公室按文书归档有关要求,立卷归档。所有调查、审理、处分原始材料归入文书档案;处分决定等材料复印件归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1、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2、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3、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4、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1、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2、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3、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4、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是否回避,由校纪委书记决定。对办案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校纪委负责解释,全校各级党组织均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